江苏5月1日起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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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3-29 12:16:35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管理,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验行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我厅制定了《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管理实施细则》,经2025年3月14日厅党组会审议通过,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管理办法》《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测试的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本细则规定的技术人员是指从事检测试验、检测数据处理、检测报告出具和检测活动技术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管理业务工作开展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共用共享、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快推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化建设,实现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管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

  检验测试的机构应当加强检测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特别是对相应检验测试的项目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六条 委托方应当与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签订检测合同,约定执行标准、检测内容、双方责任、义务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验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应当由建设单位支付的检测费用,不得减少检测项目和数量。

  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压价,以低于检测成本的价格签订委托合同,影响检测质量。对明显以低于检测成本的价格承揽业务的检测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实施重点监管。

  第九条 检测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确定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见证人员,并将见证人员的单位、姓名等基本情况书面告知检测机构和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见证人员变动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检测机构和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抽样、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见证人员应当对见证过程拍摄影像记录保存,保证取样过程真实、可追溯。

  第十条 现场取样、制样、送检时,应当在见证人员见证下,在取样(制样)地点设置标识牌并举牌拍照作为工程资料存档。标识牌上标明工程名称、代表部位、取样(制样)和见证人员、相应人员姓名、拍照日期等,照片信息包含标识牌试样和所有参与人员。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对样品进行标记。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定留置已检试件。有关标准对留置时间无明确要求的,留置时间不应少于72小时。

  (一)对有注册专业工程师要求的专项资质检测报告,注册人员应当在检测报告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三)检测报告应当至少包含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设备、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姓名及所在单位等信息;现场检测报告还应当包括工程概况、检测地点、检测部位等。

  (四)检测报告中有《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机构资质标准》以外的检测内容,应当在检测报告中加以说明。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开展检测活动时,其视频监控系统应当对收样场所、样品运输通道、检测区域和已检试件留置区域等进行监控。检测过程的视频影像资料,应当保证检测过程清晰连续、画面完整、时间记录准确,影像资料不得篡改、内嵌信息。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检测合同、委托单、样品、检测设备、检测数据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等进行唯一性编号并建立相应台账。检测合同、委托单、样品、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类别进行连续编号;涉及多个检测场所的检测机构,在不同场所开展相同检测参数检测的,应当单独并连续编号。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进行归档留存,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涉及结构安全性的检测记录和报告保存不少于20年,鼓励检测机构采用电子化方式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跨区域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接受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检测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活动的要求。

  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确保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验资质管理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出具的数据或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测数据或报告: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测条件的;

  (五)伪造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二)未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的检测报告;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和检测机构,见证取样、检测人员等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有关廉洁从业的规定,保证检测工作的真实性和公正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活动的检测机构全部纳入监督管理,通过合同归集等方式及时了解在本地区开展业务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及检测报告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行为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检查、抽测的重点应当包括混凝土、工程实体的保温和防水材料等;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检测资质监管,通过核查电子证照、“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定期对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资质条件进行动态核查。发现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及时告知发证机关,检测资质许可地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督促其限期整改,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跨省进入本地区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联动,强化对检测机构跨省进入本地区承担检测业务的监管,并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告知检测资质许可地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聘用一年内变更注册单位2次及以上的注册工程师等技术人员和关联的检测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对其签章的检测报告加大抽查和检查力度,及时公开查处信息。

  第二十九条 检测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鼓励开展各类检验测试的项目的检测成本测算研究,形成相关标准规范,加大检测市场价格等信息公开力度,维护良好的行业市场竞争秩序。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25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30年4月30日。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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